(2013)安开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与王修芳、刘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绵龙春酒厂;王修芳;刘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171号 原告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 代表人万如林。 委托代理人冯香琪。 被告王修芳。 被告刘勤。 原告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以下简称绵龙春酒厂)诉被告王修芳、刘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龙春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芳、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龙春酒厂诉称:二被告在以往的买卖业务中与原告销售人员相识。2011年11月23日,王修芳向原告购买绵龙春酒,经结算,结欠原告酒款49157元,王修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刘勤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现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上述欠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王修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修芳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不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勤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被告王修芳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9157元,被告刘勤对被告王修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修芳、刘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二被告来绵龙春海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原告代表人万如林商谈绵龙春酒销售事宜,万如林有意将二被告发展成绵龙春酒的代理商。2011年11月21日,王修芳向办事处支付货款73736元。2011年11月23日,海安办事处销售给王修芳绵龙春酒总计价值122898.6元,因王修芳之前已给付货款73736元,尚欠原告货款49162.6元,王修芳向万如林出具欠条,确认欠万如林货款49157元,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权在海安法院。刘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因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绵龙春酒厂与被告王修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绵龙春酒厂向被告王修芳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王修芳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绵龙春酒厂货款,事实清楚,应当给付。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勤自愿为王修芳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勤应对王修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勤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修芳追偿。被告王修芳、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修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绵龙春酒厂货款49157元。 二、被告刘勤对被告王修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勤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修芳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王修芳、刘勤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修芳、刘勤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邢 毅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