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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超与潘良芳、潘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潘良芳,潘晓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超,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良芳,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潘晓平,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超与被告潘良芳、潘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男、夏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芳、潘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将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某幢某室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潘良芳,并取得该房屋支配权。后原告将房屋装修。然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履行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良芳、潘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王超与被告潘良芳、潘晓平通过居间方苏州市建祥房产信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某幢某室房屋以总价110000元出卖给原告,因笔误写为“浒关镇慧丰花园某幢某房”。合同约定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房款支付方法为现金支付。双方还对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约定。因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即付清全部购房款,故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现房屋产权证明已发放,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潘良芳,附记中载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潘晓平。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潘良芳、潘晓平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房屋权属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受让方已全额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过户费用按约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良芳、潘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超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某幢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王超名下,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超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俞云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