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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机构代码69497514-3。法定代表人柳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秋妹,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机构代码71794726-9。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再军,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妹、石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再军、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兴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9月29日、11月15日,分别与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公司)签订三份合同条款相同数量不等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钢材总量约34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敬业、天铁、鞍钢、邯钢生产的螺纹钢、线材,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应付原告材料款663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给付400万,8月30日前给付剩余款263万元,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只在2013年7月25日给付材料款200万元,余款463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63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三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63万元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材料款数额不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自2012年8月14日到2012年12月7日原告提供钢材共计3717.204吨,以当期网上公布的钢材平均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货款14771938.78元,被告已经先后分7次支付货款1250万元,还欠2271938.78元。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原告北京世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购销钢材的总吨数为3400吨。2、2013年6月26日本院(2013)邢立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是650万元。3、2013年7月1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为663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0万元,余款263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结清。以上款项在河北省机电学院进度款中优先支付,如逾期还款愿按欠款数的日千分之一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被告武汉三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法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裁定,只是对原告债权请求权上的肯定,不能依据裁定的数额认定被告应支付的材料款。证据3不是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被告从未授权该项目部对钢材材料款进行结算,也未授权该项目部对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书中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武汉三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共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250万元;2、被告作出的对账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提供的钢材吨数为3717.204吨,按照双方公认的网上钢材单价计算,总计材料款为14771938.78元,减去证据1中已经支付的1250万元,实际欠材料款为2271938.78元。3、61张提货单,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总吨数就是证据2中的3717.204吨。原告北京世兴公司质证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63万元是经双方对账后确定的数额。被告加盖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公章就是代表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中购货单位就是加盖的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章,付再军是合同中甲方的代表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函及付再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同时付再军是被告委托参加本案诉讼的代理人,综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履行与该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职责。付再军在该项目中始终取得授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2013年7月10日付再军亲笔写的承诺书是双方确定结算的最终数额。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第14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后经双方协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日千分之一的惩罚性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原告只认可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2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北京世兴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三建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供应被告钢材总量约为4400吨,约定甲方需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所订采购量,否则赔偿乙方应购未购钢材量每吨100元的利润损失,甲方两个月内分批从乙方处购买1700吨钢材,其中两个月内需垫资量1700吨,钢材价格组成按照兰格网发布的供货当日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指导价格为准,螺纹钢定价方式为:价格表中备注为过磅的,下浮100元为实际价格,备注为检尺的以兰格网为准,线材、盘螺为兰格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指导价格为准。自供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货到工地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单价,两个月的加价款开单时直接加入单价开单计算,超出1700吨的用现金采购按以上垫资单价中减去50元,指导价格、加价款、运费等价款为不含税价格,甲方如需钢材含税每吨另加120元。如甲方在钢材进工地后7日内付完此批货款,次批钢材应作为现金价格处理。交货地点为河北机电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现场内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运费,甲方负责现场卸车。乙方将第一批钢材送至工地当日计算,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供完该批次计划应向甲方赔偿未供数量的每吨100元损失,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不得继续施工至付清乙方货款为止。2012年9月29日、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另两份合同购销数量分别为1700吨和1000吨,其他条款相同。三份合同中甲方加盖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印章,代表人为付再军。庭审中被告称,在签订合同时该项目部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因此取得了合同。原告自2012年8月14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61次,合计3717.204吨,被告向原告分7笔支付材料款125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应付原告材料款663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给付400万,8月30日前给付剩余款263万元,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由付再军和占旺沛签字并加盖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印章。占旺沛是被告武汉三建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7月5日,被告武汉三建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兴公司货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世兴公司与被告武汉三建公司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后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单价,未按约定付款,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支付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7月10日,作为合同一方签约代表付再军和被告工地负责人占旺沛为北京世兴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欠原告材料款663万元,该《承诺书》是双方自愿签定的,意思表示明确,付再军作为签约代表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按双方协商的计算方法对欠款数额确认,其行为代表被告武汉三建公司,对武汉三建公司辩称付再军没经过公司授权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理由不予睬信,武汉三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欠款数额付款。原告北京世兴公司起诉要求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因北京世兴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贷款利息的损失,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武汉三建公司要求降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3万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郝 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