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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煜文与被告陈国坤、被告黄豪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煜文,陈国坤,黄豪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钟煜文,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2015。委托代理人钟志光,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凤岭街××号。被告陈国坤,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钱组××号。公民身份号码×××8533。被告黄豪杰,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新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857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南××路××楼××楼。代表人高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煜文与被告陈国坤、被告黄豪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6月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叶青和人民陪审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钟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光、被告陈国坤、被告黄豪杰、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煜文诉称,2012年9月29日,陈国坤驾驶粤XTT3**号牌小型轿车沿广西苍梧县道184线由龙圩镇往大坡镇方向行驶,至1km+300m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钟煜文驾驶的桂DPX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钟煜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第B09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煜文无事故责任。原告钟煜文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7957.10元,后原告到苍梧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059.90元,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401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17元、护理费2817元、误工费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停车费260元、拯救费350元,合计26337元。粤XTT3**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豪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国坤、被告黄豪杰对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钟煜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国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苍梧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各一份、苍梧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7957.10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苍梧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059.90元;4、原告的工作证、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16日至今在苍梧梧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5、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拯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桂DPX3**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费为860元、停车费260元、拯救费350元;6、被告黄豪杰身份证、粤XTT3**号牌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黄豪杰是粤XTT3**号牌车的车主;7、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粤XTT3**号牌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XTT3**号牌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第一次出院后自身原因及第一次住院诊疗过程不当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原告第二次住院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明细表、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在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下,按第一次住院17天计算误工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嘱和护理人员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有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60元,答辩人认为应按评估价格为准;原告主张停车费、拯救费需提供发票出具方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否则不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停车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苍梧县人民医院、苍梧县中医院的住院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在内;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坤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9100元给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陈国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豪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黄豪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国坤、被告黄豪杰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国坤、被告黄豪杰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苍梧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次住院是原告出院后自身原因及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不当造成,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苍梧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豪杰将其所有的粤XTT3**号牌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陈国坤使用,被告陈国坤驾驶该车沿广西苍梧县道184线由龙圩镇往大坡镇方向行驶,至1km+300m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钟煜文驾驶其所有的的桂DPX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钟煜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第B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煜文无事故责任。原告钟煜文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7957.10元,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距骨开放性脱位;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苍梧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059.90元,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合计用去医疗费14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坤垫付了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012年10月17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2)0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DPX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841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煜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拯救费共26337元。原告钟煜文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今在苍梧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从事协警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钟煜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法继续工作,苍梧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已停发钟煜文工资。被告黄豪杰是粤XTT3**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日8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煜文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4017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费2817元,没有提供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的证据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633元(1300元/月÷30天×1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车辆损失费应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841元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拯救费350元、停车费26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63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41元、车辆拯救费35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23001元。由于粤XTT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33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41元、拯救费35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1451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医疗费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为5617元,应由被告陈国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粤XTT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61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48元(10000元+5933元+145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7元。被告黄豪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坤垫付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17元给原告钟煜文;二、原告钟煜文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陈国坤;三、驳回原告钟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审 判 员  黎叶青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圣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