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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丽兴与李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兴,李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梁丽兴,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伟,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丽兴与被告李伟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兴、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剖宫产下非婚生子李俊华。2009年7月2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非婚生子李俊华的抚养权。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4222号判决,判决原被告儿子李俊华由原告梁丽兴抚养。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但被告没有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以取得李俊华的抚养权。执行案号为(2010)顺法执字第03222号。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置若罔闻,视法院判决为儿戏。法院对其采取了拘留的民事强制措施。事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在达两年时间没有见到儿子,期间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妻子要求见儿子一面,但被告均冷漠回绝。为见儿子一面,原告已经身心交瘁。原告认为,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致使原告与儿子李俊华脱离监护长达两年之久,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被告此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原告宣称的精神损害不存在,我们没有阻止她看小孩,是她自己不看,不是我们的责任。且原告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48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调查,原告梁丽兴曾于2011年6月27日以监护权纠纷的案由起诉李伟,受理案号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48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李伟于2011年8月3日将李俊华交给梁丽兴,同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李伟有权每月探视小孩两次,此外在每年劳动节、国庆、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亦有权探视小孩,具体探视方式与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协商;二、原告梁丽兴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侵害原告监护权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已由被告当庭支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据此,就梁丽兴因李伟非法行为导致与儿子李俊华分离,使儿子李俊华脱离监护而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事宜,实质上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48号案中作出约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具有既判力。梁丽兴如果对该调解书有异议,只能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而不应就已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新诉。现原告梁丽兴再以一般人格权纠纷起诉被告李伟,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梁丽兴存在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请求重复向本院起诉的情况,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梁丽兴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丽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