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来合与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合,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王来合(反诉被告),男,194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阳乡。委托代理人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王金川(反诉原告),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阳乡。被告丁秀侠(反诉原告),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阳乡。被告王亚茹,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阳乡。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合诉被告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来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合诉称,2013年7月20日在酂阳镇王楼村王楼东组前门口,因琐事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被告均未尽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原告��来合反诉中辩称,在本案中,丁秀侠殴打王来合是事实,并且有公安机关对丁秀侠的处罚决定书,因此,王来合不应承担丁秀侠的损失。被告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被反诉人及其儿子、妻子殴打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王、丁二人并没有还手,其所受伤害是其儿子和妻子撕扯中造成的,王亚茹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从公安的处罚书中可以看出,王亚茹是受害人,公安机关对丁彩英已殴打王亚茹为由,予以治安处罚。根据实际情况,应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川、丁秀侠在反诉中诉称,2013年7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反诉人丁秀侠和被反诉人的儿子王摇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反诉人对二反诉人进行了殴打,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反诉人分别被送往永��市人民医院酂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二反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人王金川、丁秀侠请求被反诉人王来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来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公(酂)行罚决字(2013)0946号、0964号二份,证明本案中王金川、丁秀侠殴打王来合。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来合为住院花医疗费3849.04元。3、永城市人民医��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710.32元。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据二张,共计175元。5、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为治病花200元医药费。6、徐州市医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15.5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50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1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公(酂)行罚决字(2013)0945号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殴打了被告,受到了处罚,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因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二反诉人受伤住院,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的损失,结合被反诉人提供的二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对被反诉人处罚在先,说明是被反诉人违法在先。2、丁秀侠住院病例一份18张。3、永城市人民医��住院票据一份,金额3100.79元。4、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550元。上述证据证明丁秀侠受伤后在市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100.79元,因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50元。5、王金川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308.35元。6、酂阳卫生院门诊收据4张。以上票据合计1468.65元。7、诊断证明书二份。5、6、7份证据能够证明王金川受伤后在酂阳、蒋口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468.65元。8、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二反诉人因住院治疗支持交通费5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无异议,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第二份票据,当时原告尚未出院,按照常理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从预付押金中产生,在没有出院前产生门诊收费不合情理。证据4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处方来证明。证据5均无法确认该二张发票的实际持有人是谁,没有出票日期,不能证明所购何种药品,外购药品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丁秀侠、王金川、王亚茹三人与王来合发生了争执,王来合已七十余岁,体弱多病,将二人打伤不符合逻辑,王亚茹外出离家,公安机关无法对其处罚。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发生的日期是7月20日,而王金川是在7月23日住院,住院日期与本案发生的日期不相符。另外,王金川家在酂阳,确在蒋口卫生院住院,其舍近求远的行为不符合逻辑。对证据6、7提出异议,理由与证据5相同。对证据8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较高,应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来合提交的证据1至9,被告王金川、丁秀侠、王亚茹提交的证据1至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王金川、丁秀侠因与原告王来合之子王摇子发生口解,后丁秀侠、王亚茹(丁秀侠之女)、王金川等人和王摇子、王来合、丁彩侠(王来合之妻)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王金川、丁秀侠对王来合进行殴打。2013年8月12日、14日,永城市公安局分别对王金川、丁秀侠作出永公(酂)行罚决字(2013)0946号、0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金川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并给予丁秀侠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酂)行罚决定字(2013)0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来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案中原告王来合因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5049.86元。丁秀侠因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100.79元。王金川因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1468.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来合与被告王金川、丁秀侠相互殴打,致双方伤害,公安机关已对双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均有过错,相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川虽家居酂阳镇,但距蒋口镇远近相等,作出患者先后在酂阳卫生院、蒋口卫生院治疗并无不当。王亚茹作出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川、丁秀侠赔偿原告王来合医疗费5049.86元、护理费(17天×20.6元)3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20.6元)350.2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6709.86元;二、原告王来合赔偿被告丁秀侠医疗费3100.79元、护理费(7天×20.6元)144.20元、营养费(7天×20.6元)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误工费(7天×20.6元)14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4493.39元;三、原告王来合赔偿被告王金川医疗费1468.65元、护理费(10天×20.6元)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20.6元)206元、误工费(10天×20.6元)20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86.65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原、被告相互赔偿后,原告王来合赔偿被告丁秀侠、王金川各项费用27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来合对被告王亚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丁秀侠、王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来合、被告丁秀侠、王金川���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