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翔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绪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绪明,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绪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绪明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马巷镇翔岳路时摔倒在地,后被出警的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测,被告人张绪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73mg/100ml。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绪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绪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童X、洪X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绪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