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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凤鸣街城关一队居民,住洛川县电力局家属院。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黄章乡上黄章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从他处购买了其位于洛川县黄章乡永升冷库院内的冷库一座及其附属设施(平方四间、库房两间、制冷设备),双方约定购买价格为23.5万元,被告李某某先支付3.5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若逾期不还,则由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10%向他支付违约金。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给付欠款。后来,他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20万元以及利息22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某处购买冷库一座及其附属设施,约定购买价格为23.5万元,由被告先行支付3.5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5%计息,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10%计息。被告李某某辩称,购买果库及附属设施属实,约定给付23.5万元也属实。他先给了原告刘某3.5万元,2009年9月他和原告刘某在洛川县土地局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他分7次给原告刘某偿还21万元,其中包含1万元的利息,并且都有打收条。此后,原告刘某以他给付的利息过低,需要重新计算利息为由将收条收回,他认为所买冷库及附属设施均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就没有再索要收条。2012年3月份,原告刘某曾给他打电话索要利息,此后将他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还款记录一份,证明他7次给原告刘某归还欠款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李某某自己书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刘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某处购买位于洛川县黄章乡永升冷库院内的冷库一座及其附属设施(平方四间、库房两间、制冷设备)。双方约定购买价格为23.5万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3.5万元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即由被告李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剩余20万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则按月利率10%计息。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李某某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际占有使用事实清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某以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款20万元为由,请求由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息,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约定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10%计息的约定,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认定,对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某某辩称他先后7次给原告刘某偿还21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欠款20万元整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李晓峰人民陪审员  荆安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