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是农村建筑房屋的工头,雇人按天记工为其干活,原告从2011年开始被被告雇佣做瓦工。2012年7月18日被告用摩托车把原告往韩坡寨工地拉,行车途中,因摩托车车速过快跌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安排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报销私自用其妻子张爱花的名字登记住院,至今未付原告一分钱(除支取4000元劳动工资外)。2013年6月20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对三期也进行了鉴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5184.02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之妻张爱花的身份证、新蔡县人民医院骨科证明各1份,表明王某某住院时用的是张爱花的身份。3、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表明原告在新蔡县入院花去医疗费15659.22元。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在放工后,原告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回家时受伤。原告当时的姿势不当,随意将双腿悬垂在摩托车两侧,不慎将脚插入行驶的摩托车后车轮内,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另外,事故发生后,在证人韩某、金某某(原告舅舅)的证明下,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其他民事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请求应当驳回。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身份。协议书(即证明)1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事故已达成协议并约定永无纠缠,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已进行了处分,不应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事发前给被告干活,原告受伤出院后,由证人执笔,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以后不再纠缠。证人金某某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在证人的饭馆里协商,原告要求5000元,证人从中说和,让被告拿4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韩某某的证明(庭后提交)1份,表明韩某某在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两次医疗费合计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系农村房屋建筑的工头,原告王某某系韩某某的雇工,2012年7月18日上午放工后,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载着其妻张爱花回家吃饭,原告王某某搭乘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在最后面,三人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行驶途中,因摩托车闪动,原告王某某不慎将右脚插入后车轮内,致王某某身体受伤。王某某受伤后,以被告之妻张爱花的名义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5363.72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一份协议(即被告提交的证明),协议中约定“由怀安最后付治疗费肆仟元整,以后再不纠缠”,该协议由证人韩某执笔,证人金某某证明,4000元钱原告当时已领取。2013年6月20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后续治疗费65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518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违规载人在行驶中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其过错明显存在,对王某某的损失,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摩托车已乘坐两人(韩某某夫妻)的情况下,并明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仍然搭乘该车,行车途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该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由被告最后付原告治疗费4000元,以后再不纠缠。被告已支付。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出院长达9个月,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有足够的认识,故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的2013年6月2日作出的伤残鉴定而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协议内容的治疗费用,且为签订协议时的不知之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残疾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0%=10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561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付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