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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浩与被告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刘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刘浩,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春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刘晓,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刘浩与被告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与被告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我处一次性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两年还清。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生意不景气,过几个月还清为由,一直拖到现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浩与被告刘晓系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山西铝矿石生意,并承诺两年内偿还,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晓的工资账户2000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出借人刘浩与借款人刘晓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刘浩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交付被告刘晓,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刘晓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晓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偿还原告刘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