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复件 (普附民)故意伤害田官清151号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官清,熊亚林,秦能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4月10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永定区王家坪镇桥边河村无所洞组,现家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街居委会古城堤116号。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定区王家坪镇桥边河村无所洞组,现家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街居委会古城堤116号。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官清,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男,1959年8月9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农民,家住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仙人溪村*组。系被告人田官清的父亲。辩护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男,1997年9月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农民,家住永定区桥头乡熊家逻村顶子山组**号。法定代理人覃某某,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桥头乡熊家逻村顶子山组**号。诉讼代理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能杰,男,1997年5月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学生,家住永定区谢家垭乡青湾村职坡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谢家垭乡青湾村职坡组。诉讼代理人罗忠亮,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官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某以因本案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对被告人田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人田官清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辩护人熊群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某某、诉讼代理人杨富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能杰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诉讼代理人罗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田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59344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36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费用116784元。被告人田官清对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官请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其认知能力有限,应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辩称,他未动手打被害人李陈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熊亚林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能杰认为赔偿经济损失应该,但他在案发时曾阻止过田官清。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追究秦能杰的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熊亚林和秦能杰与被告人田官清联系,在张家界市内边贸市场旁的网吧里找到田,谎称在大操坪砍伤了人,想到乡下躲一阵,找田官清借钱,田官清说没有钱。被告人田官清和朋友邱某、熊亚林、秦能杰(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从网吧出来后,田官清讲找个人练拳去。19时许,在金领国际对面的“恒通“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某拉出网吧,要其跟他们去古人堤巷子里,李陈平不去,被告人田官清用木制的拖把棍对着李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棒,李某某被打后跟着走进巷子,秦能杰将李某某踢了二脚。经鉴定,李某某头部的伤系重伤,八级伤残。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6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药费共计34875.69元;2013年4月22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用24468.38元;钛网数字化成型服务费3000元;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头部外伤后行去骨瓣减压术,致颅骨缺损,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官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熊亚林、秦能杰、赵某、胡某某、田某某、秦某某、覃某某、田某某、姚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张家界市公安局(张定)公(刑技)鉴(法)字(2013)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住院病历及张家界市疾病证明被告人田官清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官清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官清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官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因想找田官清借钱,联系田官清后在网吧找到田,当被告人田官清将被害人李某某从网吧叫出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等人均在场,他们的参与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所以田官清应对民事侵权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百分之六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则应对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二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因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田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李陈平要求被告人田官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秦能杰赔偿经济损失,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官清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未成年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官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田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7406.44(62344.07X60%)元;后期治疗费24000(40000X60%)元;护理费2488.39(4147.32X60%)元;鉴定费780(1300X60%)元,共计人民币6467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亚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2468.81(62344.07X20%)元;后期治疗费8000(40000X20%)元;护理费829.46(4147.32X20%)元;鉴定费260(1300X20%)元,共计人民币21558.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能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2468.81(62344.07X20%)元;后期治疗费8000(40000X20%)元;护理费829.46(4147.32X20%)元;鉴定费260(1300X20%)元,共计人民币21558.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宏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