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邓××。被告:潘××。原告邓××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月利息三分,年利息为36%,期满后利息一次付清。”上述事实有证明、借款协议书、转账凭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