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受“林艾”指使,在本区松台街道隔岸路62号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号码登记信息、通信客户详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