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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路与泰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385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刘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9.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抓获了逃犯曹俊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抓获逃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逃犯,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曾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