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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菊香与李爱华、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李爱华,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菊香,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特别授权),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华,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32103-1。住所地汶上县圣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霍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恩珍(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香与被告李爱华、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川、被告李爱华、被告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香诉称,2013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爱华驾驶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A××××轿车沿333线由西向东行至151KM+230M处时,与顺行郭金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76元。被告李爱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爱华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爱华驾驶鲁HA××××轿车沿333线由西向东行至151KM+230M处时,与顺行郭金孟驾驶的无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HA××××轿车乘坐人李菊香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爱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菊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菊香受伤后入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舌体外伤、双膝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7054.08元。经原告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爱华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其所驾鲁HA××××轿车挂靠在被告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3.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菊香乘坐被告李爱华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李爱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爱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菊香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爱华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对旅客造成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挂靠在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香医疗费6270.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计款24410.38元。被告李爱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3.7元,应予折抵。二、被告山东中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