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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后不久同居,分别于2005年、2010年各生育一个儿子,于2010年结婚。2012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偷窃等恶习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王某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A、李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儿子李A、李B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货车一辆、春茂公司尚未支付给原、被告的货款10多万元,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认识并同居,2005年3月举行婚礼,2005年10月21日生育大儿子李A,2010年7月8日生育二儿子李B,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李A现跟随被告的叔叔谭明匡生活,就读于宜州市第一小学一年级,李B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就读于大平山镇双凤村幼儿园。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不错。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被判刑以后,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2013年7月4日,原告王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货车一辆、春茂公司尚未支付给原、被告的货款10多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轿车已卖了用于还债;从春茂公司已领8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或是儿子读书等,8万元已花完;有货车一辆,但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借钟萍的5万元;2、借吴东良的4万元。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亦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8日被送到广东省高明监狱关押,进行劳动改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难以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外,被告李某愿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无法行使监护权,所以,两个小孩由原告行使监护权,待被告服刑期满后,由原、被告协议,协议不成的,另行起诉。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亦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庞荣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