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松,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伍松。委托代理人刘家林,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C幢12楼B2号。法定代表人申影,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伍松与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林,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松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制作及铝型材供销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制作医院标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时却故意拖延。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原告多次谅解,同意被告延期付款。通过结算对账,截止于诉讼时,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78700元。但被告仍然不按承诺支付所欠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项7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实际只欠货款58700元。被告愿意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双流县澳飞扬铝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2010年6月1日、6月9日,双流县澳飞扬铝制品厂和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制作及铝型材供销合同》,约定,双流县澳飞扬铝制品厂按被告要求制作一批医院标示牌,合同总金额为364334元。合同签订后,双流县澳飞扬铝制品厂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计划函,承诺最迟在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欠款218706元,否则按月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3月20日前分四次还清上述欠款。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13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7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此承诺付款,愿意承担20000元的资金利息。其后,被告仅支付欠款3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制作及铝型材供销合同》、欠款还款计划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制作及铝型材供销合同》,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予以接受,说明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及期限达成合意。该承诺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即应按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20000元资金利息。该20000元利息系被告因其多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主动承诺支付的利息。现其又主张利息过高,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7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7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松支付所欠款项7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