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启雄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雄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雄,又名李启红,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保安员。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雄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启雄于2012年至2013年5月18日前,在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利用智障儿童缺乏认识、理解和防卫的心理弱点,分别对在校读书的智障儿童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哑巴)实施奸淫,其中罗某某和蔡某某未满十四周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启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启雄提出与四被害人进行性行为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李启雄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归案说明,提讯证等证明该案来源程序合法。2、古蔺县公安局古公(刑)鉴聘字(2013)10037号鉴定聘请书、古公(刑)鉴通字(2013)100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四被害人在2012年至2013年5月被性侵犯时无性防卫能力。古公(刑)鉴通字(2013)10052号、古公(刑)鉴通字(2013)100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阴道拭子及周某某所穿内裤检验情况。3、被告人李启雄供述其与四被害人分别发生性接触的过程,其生殖器分别插入四被害人阴道一点点。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被李启雄强奸的过程,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了李启雄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了李启雄用手摸其胸部、阴部的过程。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了其曾看到姓李的保安经常将周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叫到岗亭、教室里面去,罗某某曾听周某某说姓李的保安与徐某某发生过性关系,陈述了李启雄强奸罗某某和一次用手摸其阴部的过程。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曾看到徐某某坐在李启雄的大腿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中旬曾看到李启雄在旗台上抱着徐某某,听到余某某说看到徐某某坐在李启雄的大腿上。证人王某某、罗某甲、蔡某甲的证言分别证明四被害人的智力状况。5、王某甲、徐某某的报案笔录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身体状况。6、古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四被害人阴部检查均处女膜陈旧性破裂。7、辨认笔录证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人是李启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点。8、残疾证证明四被害人身体健康状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9、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进出校管理说明证明学生离校的程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雄作为特殊教育学校的保安员,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妇女多人,且受侵害的对象系智障儿童,其中二人未满十四周岁,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启雄辩称与四被害人进行性行为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启雄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