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广胜为与被上诉人张秋成加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广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象文,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秋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广胜为与被上诉人张秋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象文、被上诉人张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孙广胜(甲方)与被告张秋成(乙方)协商签订了《合作加工石英石合同书》,甲方将石英石原料承包给乙方加工,约定:“1、加工费为每吨45元,乙方生产的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负。2、加工石英石所需的所有设备(除滚筒筛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包括30成工装载机一台,鄂破(250*400)一台,锤破(600*600)一台,皮带运输机一台,料斗及机械修理工具(315电焊机及其它)。3、加工费结算方式:每生产1000吨石英石成品,甲方给乙方结算1000吨加工费。4、承包期限:暂定10000吨的加工数量,到期续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需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6、甲方要保证原材料及时供应,乙方要按照要求保证加工质量和要求。7、乙方将其他设备包括4套洗矿摇床及4台水泵等设备免费寄放于甲方场地”等条款。被告在加工石英石生产期间产生了材料费、油费、人工工资、电费等费用,加工完成的石英石400吨交付原告,产生电费10871.44元由原告支付,加工费未结算。因加工成本过高,被告找原告调整加工费未果。原告不允许被告拉走加工设备及免费寄放在原告处的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加工石英石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石英石,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加工合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费承担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加工数量,未约定加工完成该数量的具体时间,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虽张秋成加工完成的石英石未达到双方约定结算加工费的数量,由于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孙广胜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加工费计算方式,给张秋成结算加工费。因此,反诉原告张秋成要求反诉被告孙广胜支付已完工石英石加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性质,张秋成加工设备及寄放设备属于其财产,孙广胜无权扣留,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设备损失的诉请,无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费用”。承担主体,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材料费、油费、人工工资、电费等费用”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广胜与被告张秋成签订的《合作加工石英石合同书》。被告张秋成支付原告孙广胜电费1087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反诉被告孙广胜支付反诉原告张秋成加工费18000元,返还反诉原告张秋成加工设备及寄放设备【附设备清单:30成工装载机一台,鄂破(250*400)一台,锤破(600*600)一台,皮带运输机一台,料斗及机械修理工具(315电焊机及其它),4套洗矿摇床及4台水泵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和返还。驳回原告孙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两项现金标的部分互相折抵后,孙广胜支付张秋成现金7128.56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张秋成承担236元,原告孙广胜承担10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反诉被告孙广胜承担185元,反诉原告张秋成承担274元。上诉人孙广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一、根据合作加工石英石合同书第五条的违约责任规定,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整。上诉人孙广胜在被上诉人张秋成虽然并未约定加工完成10000吨数量石英石的具体时间,但被上诉人张秋成在未加工完成合同约定数量的情况下,要拉走寄放于上诉人孙广胜院内用于加工石英石的设备卖给他人已经属于违约行为,应该给付上诉人孙广胜违约金。二、由于被上诉人张秋成认为合同约定加工费用过低,进而不再为上诉人孙广胜进行加工,要求上诉人孙广胜调整加工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便不再为上诉人孙广胜进行加工。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上诉人孙广胜违约金。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孙广胜违约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张秋成答辩称:1、加工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按约履行,张秋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孙广胜的违约金请求是正确的。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石英石加工合同只有加工总吨数和结算吨数,并未对生产效率和生产产品规格作明确约定。所以孙广胜称张秋成怠于生产,三个月只干了近400吨属违约行为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在整个加工的过程中,供料方是孙广胜,孙广胜供多少料张秋成就加工多少石英石。在本案起诉前,孙广胜没能及时供料,造成张秋成无料可加工,孙广胜却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是张秋成违约实属是本末倒置。2、孙广胜称张秋成在未完成加工数量的情况下要将设备卖于他人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加工石英石合同书》第二条:“加工石英石所需的设备(除滚筒筛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包括30成工装载机一台,鄂破(250*400)一台,捶破(600*600)一台,皮带运输机一台,料斗及机械修理工具(315电焊机及其他)。第七条:“乙方将其他设备包括4台全套洗矿摇床及4台水泵等设备免费寄放于甲方场地。”也就是说张秋成除将加工石英石的设备外,还有另外一些其他的设备都放在孙广胜的院子当中。直到孙广胜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前,张秋成从未向孙广胜表示过不履行加工合同了或是要将设备处理掉的事,只是在孙广胜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解除加工合同以后,张秋成才想着把与加工设备无关的4台全套洗矿摇床和4台水泵等免费寄放的设备卖掉,但张秋成也没能把这些设备从孙广胜的院子里拉走,孙广胜强行扣押了设备。3、张秋成因为加工成本过高而约定加工费过低的事找孙广胜协商提高加工费,但并没有因为此而违约。本案在一审时张秋成提出了反诉,要求按实际的加工成本进行结算,也向法院提交了发票、人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目的在于证实加工成本过高,而实际约定的加工费过低,所以张秋成曾找过孙广胜要求提高加工费,但双方没有最后确定。在协商过程中张秋成一直都在加工,并不存在停工,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广胜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秋成怠于履行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加工数量,因此上诉人孙广胜要求被上诉人张秋成支付违约金。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加工时间,上诉人孙广胜提供给被上诉人张秋成加工的原料供应不及时,致使加工速度慢,被上诉人张秋成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上诉人孙广胜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孙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工审判员关维德代理审判员唐志明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