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戴兴宝与周丽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兴宝,周丽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戴兴宝。被告:周丽仙。原告戴兴宝为与被告周丽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宝、被告周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兴宝起诉称:原告曾经承揽被告位于江山新村的房屋的装修工作,2005年8月底原告将被告尚欠款列成清单,交给被告,被告审核后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认可了欠款事实。被告称过几天要送小孩去广州读书,顺便去她广东开的加油站拿承包款,过几天就回来付给原告,故双方未写欠条。事后,原告年年向其催讨,被告年年七推八骗,七年多时间欠款一分不还,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木工潘忠伟曾分别将周丽仙告上法庭,并于2012年11月9日两案由法院开庭审理。后因需补充证据而撤回起诉。为讨回上述债务,今再重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装修材料和买彩电等垫资5136元,并支付从2005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五年贷款定期计算;2、归还2005年8月为被告装修42工,原60元,现每工180元计7560元;3、2006年为被告家订屋面3个工,原80元,现每工240元,计7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丽仙答辩称:被告是于2006年6月开始在江山新村自己原二层房屋上加盖第三层,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05年8月。当时是原告知道后向被告说其是搞装璜和做家具的,要求承揽第三层的吊顶、木制隔档、木制地砖等工作,被告同意了。至10月份房屋造好后,被告询问原告三楼除扣板由被告自己买之外,其他的装修用旧料翻新及工资需多少费用,原告算过后称除扣板外不会超过11000元。后在10月中旬,被告需至广东,遂向吕松林借了10000元钱,吕松林让徐家云将该钱骑自行车送到被告家,被告当时当着在场人何某的面点数给了原告,作为装修的预付款,并给了原告钥匙,让其进行装潢。原告当时称装修款可能差不多了。被告于11月从广东回来后,对装潢很不满意,就不再搭理原告了。原告所诉均是在造谣,事实是编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戴兴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丽仙欠账清单一份(原告戴兴宝自己于2013年7月30日书写),证明被告周丽仙尚欠装修材料款3336元、借资1800元、木工工资789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过结算,同时之前也没有见过该份欠账清单,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账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记录,且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也不予认可,该份清单不符合证据要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庭审记录(部分)复印件两份,证明在被告在(2012)金武民初字第742号案件及(2012)金武商初字第615号案件开庭时,被告承认由原告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魏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于(2012)金武民初字第742号案件中由被告提供),证明因扣板是被告自己买的,出现霉烂现象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魏辛确帮其做过吊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邹金山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位于茭道内白休闲山庄的工程还有3工未付工资的事实。5、(2012)金武商初字第615号案件潘忠伟的起诉状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位于江山新村的房屋三楼吊顶承包20工的事实。6、潘晓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三楼装修的材料都是由其运的,且地板材料是被告在一起挑选一起运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其曾询问过邹金山,其否认写过该份证明,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其不认识潘忠伟、潘晓华,对其证明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实质应为证人证言,各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位于茭道内白休闲山庄的工程尚有3工的木工工资未领取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茭道内白休闲山庄工程的老板是吕松林,而不是本案原告,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周丽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义县壶山砖瓦厂运输凭证5张,证明其房屋加层的时间是在2006年6月,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05年。原告质证认为上述砖块系被告在做茭道内白休闲山庄工程时所用,不是被告江山新村的房屋加层时所用,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将1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用于装璜款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作的系伪证,证人刚开始说不认识我,后来又说把钱交给我,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言因无其他相关佐证加以证明,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间,被告周丽仙将其位于武义县江山新村西路15幢4号的房屋进行加层,在原有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后被告周丽仙将其第三层的吊顶、木制地砖、隔档等装修工程承揽给原告戴兴宝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戴兴宝又将木工工作交给了潘忠伟进行施工。装修工作完毕后,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9日,原告戴兴宝与木工潘忠伟曾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催讨本案所涉及的垫付款及木工工资,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兴宝与被告周丽仙之间存在房屋装修的承揽事实。本案涉诉的的款项分为三项: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垫付装修材料及彩电等的垫资;二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房屋第三层装修的木工工资;三是原告所称的茭道内白休闲山庄工程中的3工木工工资。对于第三项的款项,原、被告均明确诉争款项系茭道内白休闲山庄工程所产生,且双方均明确该工程的老板系吕松林,故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目前本案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垫资及木工工资的数额能否确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依据是原告自己所书写的欠账清单一份,未经被告方确认,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垫资情况及木工工数,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兴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戴兴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