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唐志农。被告:张某。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由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唐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生下儿子张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同时被告经常在外拈花惹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自己决定是随父或母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王坛镇舜江家园商品房201室归儿子所有,老桥头旧房二间原、被告各得一间;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7月生育一子,名张甲。近几年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和婚初感情均较好,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才发生争吵等情况,但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二十年,婚后还生育了一子,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改掉自身不足,多为对方及儿子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裘菊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