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程振洪、陈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程振洪,陈少梅,刘水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四十八-五十层。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柯伟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洪,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陈少梅,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刘水连,女,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程振洪、陈少梅、刘水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伟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1)穗天银个贷字第035号],约定被告程振洪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程振洪和被告刘水连提供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碧溪四巷5幢803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少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签字确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程振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程振洪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累计逾期3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振洪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程振洪、陈少梅属夫妻关系,故被告陈少梅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振洪、陈少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76246.81元及利息34480.20元、罚息3777.8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次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碧溪四巷5幢8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程振洪、陈少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振洪、陈少梅承担。被告程振洪、陈少梅、刘水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程振洪、陈少梅、刘水连共同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给原告。该表记载内容有:“借款申请人程振洪、借款申请人配偶陈少梅知悉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中信银行借款的依据;抵押房产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碧溪四巷5幢803房屋的共有人刘水连知悉并同意将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作上述借款申请人向中信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程振洪(甲方、借款人)、被告陈少梅、刘水连(抵押人)共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1)穗天银个贷字第03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用于装修;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自借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2年2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月起至2022年1月止;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3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以供款明细表为准;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及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碧溪四巷5幢803房。2011年12月19日,上述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经法庭审查,被告程振洪、刘水连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清单》签名,被告陈少梅作为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签名。2012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振洪发放了贷款380000元。被告程振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程振洪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6月20日,累计逾期三期应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程振洪的《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表示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程振洪已累计逾期十二期,贷款余额为376246.81元(包括逾期未还本金24442.22元)、应还利息34480.20元和罚息3777.87元。另查明,被告程振洪、陈少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程振洪、刘水连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碧溪四巷5幢803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程振洪、刘水连。原告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由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房地产按揭不良资产的清收,通过催收、诉讼、执行等方式向原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2013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程振洪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程振洪、刘水连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程振洪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程振洪已累计逾期十二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程振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告知并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程振洪仍拖欠借款376246.81元(包括逾期未还借款24442.22元)、利息34480.20元、罚息3777.87元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振洪予以清偿,以及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始的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既已全部提前到期,则原告要求被告程振洪支付2013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因此,被告程振洪应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程振洪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梅知悉被告程振洪案涉借款。由于借款的用途是家庭房屋装修,被告陈少梅作为被告程振的配偶,共同分享了利用该笔借款装修房屋所带来的利益,故案涉借款是被告程振、陈少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少梅对被告程振洪的案涉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程振洪、刘水连提供抵押担保的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碧溪四巷5幢803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三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振洪、陈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376246.8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13日利息34480.20元、罚息3777.87元;自次日起以410727.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振洪、陈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抵押物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碧溪四巷5幢803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程振洪、陈少梅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