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荀志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少华、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志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少华,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荀志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彪,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任,该公司员工。原告荀志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少华、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彪、郑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志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郑少华、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8元、鉴定费196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91516.3元,扣除被告郑少华已支付的53909元,现主张13760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郑少华未投保交强险,对商业险部分因郑少华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少华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郑少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有异议;营养费的天数有异议,标准认可9元/天;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有异议;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和等级不予认可;误工费天数有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郑少华支付,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6日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2013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已支付原告5390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第二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郑少华驾驶苏JT96**号轿车沿建湖县城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明珠路环形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明珠路由西向东汪士昌驾驶的苏JR56**号轿车相撞,致汪士昌及苏JR56**号轿车乘坐人荀志虎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后,被告郑少华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少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7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郑少华驾驶的苏JT96**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汪士昌驾驶的苏JR56**号轿车系被告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荀志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郑少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郑少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少华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郑少华弃车逃离现场,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郑少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被告郑少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618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36206.3元,本院支持原告33981.4元,对原告在2013年以后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支持8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从事运输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支持1483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0元,本院支持66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财物损失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来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荀志虎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618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医疗费33981.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838.5元、护理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80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荀志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128099.9元。扣除被告郑少华已支付原告的53909元,被告郑少华还应赔偿原告荀志虎7419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荀志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荀志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荀志虎负担251元,由被告郑少华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