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英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黄英宇。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黄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因购买桂A×××××号二手车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517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每季度应归还1万元结清本息,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直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购买了桂A×××号货车并于2010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桂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经营。然而,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4%计付,从2011年5月8日起计至2013年8月6日为7371元,以后违约金计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付标准降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余请求不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⑶桂A×××××号机动车行驶证、《买卖汽车协议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桂A×××××号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事实。被告黄英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⑴中被告的身份证及证据⑶中桂A×××号机动车行驶证系未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外,其余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除被告的身份证及桂A×××号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涉及身份关系,与原告提供的桂A×××号机动车行驶证,均系原告无法提供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印件,属于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须依靠其它证据佐证的瑕疵证据。为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规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公安局东罗派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收集了《人员基本信息》、桂A×××号大型汽车《信息查询》。该两份证据均系经过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书证,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桂A×××号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价值籍此得以补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8日,原告丰润公司与被告黄英宇签订一份《买卖汽车协议书》,由丰润公司于该日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的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黄英宇,转让价为75000元,黄英宇支付首付款35000元,余款4万元由黄英宇向丰润公司借款。双方为此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黄英宇向丰润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一年无息;黄英宇每季度应归还1万元,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直至黄英宇还清为止;黄英宇以所购桂A×××号货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5月8日,黄英宇与丰润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购桂A×××号货车挂靠在丰润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黄英宇借款后,未依约还款。2013年8月6日,��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英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4%计付,从2011年5月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为7371元,以后违约金计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开庭审理本案的法庭调查终结前,丰润公司自愿将诉求的违约金计付标准降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余请求不变。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黄英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丰润公司系非金融企业,其与被告黄英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双方对“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合同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英宇逾期未向丰润公司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就“违约金约定是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提出抗辩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原告在本案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诉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此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度,本院照准。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降低原诉求中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以此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自2011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872元,故本院依法按其减少后的诉求数额计算退还19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宇向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黄英宇向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黄英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