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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某某,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在明知三铃sl125-8型二轮档位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另案处理)将该车销售给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在明知轻骑铃木qs100t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用该车换回三铃摩托车,并将三铃摩托车销售给另一贵州男子。经鉴定,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熊××在明知红色豪爵钻豹hj125k型档位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余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销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综上,被告人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计价值人民币8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何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