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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水峪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水峪分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张文明,委托代理人张纯涛,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文明的女婿,特别授权。被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水峪分社,地址邢台县宋家庄乡崇水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385892-8。负责人:宋照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增海,男,特别授权。原告张文明诉被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水峪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涛,被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水峪分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明诉称,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有借据证明一份,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因患病重,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水峪分社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有异议,第一、在1997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钱,其中,7月15日借30,000元,同年9月16日借200,000元,原告在2000年起诉被告归还9月16日的借款200,000元,该款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而原告对7月15日借的30,000元只字未提,因原主人陈天勇已去世,该笔借款是否包括在所诉的借款中不得而知,所以对本案的借条有异议;第二、被告借原告的30,000元及利息,原告至今16年没有追要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河北省邢台县崇水峪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水峪分社)原主任陈天勇向原告张文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文明现金叁万元整,月息6分,每月结一次利息。该借条盖有河北省邢台县崇水峪信用合作社公章及该社原主任陈天勇的手章。原信用社主任陈天勇于2008年9月5日去世,原告在陈天勇生前曾向其主张过该笔借款,但该借款仍未清偿,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曾向河北省邢台县崇水峪信用合作社原主任陈天勇主张过该权利,在主张未果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自陈天勇去世至原告起诉时已四年有余,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发现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霍秀清人民陪审员  乔文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二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