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美与巩子宝、刘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巩子宝,刘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刘美,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巩子宝,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刘跃,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美诉被告巩子宝、被告刘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子宝、被告刘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巩子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跃提供担保,被告巩子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巩子宝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子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1年6月25日被告巩子宝为原告刘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巩子宝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巩子宝(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刘跃(签字并捺印)2011年6月25号”。原告刘美于庭审中陈述:经被告刘跃介绍,被告巩子宝以干工程缺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在其经营的红梅信息部给付被告巩子宝现金40000元,被告巩子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跃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巩子宝、被告刘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巩子宝自原告刘美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巩子宝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刘美借款,现原告刘美主张被告巩子宝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是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美主张被告刘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子宝、被告刘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子宝偿还原告刘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子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巩子宝承担,被告刘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霜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