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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吕尧臻与王丕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尧臻,王丕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吕尧臻。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被告王丕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开发区玄武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尧臻与被告王丕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尧臻的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被告王丕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丕君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多日,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合计18187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丕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47629.6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丕君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姚哥庄镇小洼村前村志子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左拐时,与沿该路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吕尧臻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吕尧臻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丕君因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尧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丕君驾驶的鲁G×××××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尧臻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633天,支付医疗费67614.8元(其中床位费153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96元(12元/天×63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是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4日,共计住院80天,其中553天系挂床时间,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所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80天且每天6元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记载,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共计548天无治疗活动,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5天(633天-548天)。2013年6月27日,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吕尧臻右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至11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持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633天的误工费为28130.52元【(9446+6776)元÷365天×63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教灵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33天的护理费为28130.52元(计算方法同上)。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且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来认定。原告之父吕希正,生于1931年11月27日,共生育三个子女,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8.6元(6776元/年×5年×20%÷3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另外支出施救费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丕君为原告垫付款4762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财产价值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高密市朝阳街道小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尧臻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丕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丕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三者商业险范围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要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3276元(15340÷632天×547天),其医疗费应为54338.8元(67614.14-1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85天×30元/天);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日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后续费用为9000元-11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6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38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1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167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77.4元(44.44元/天×85天),护理费为3777.4元(44.44元/天×8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致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尧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338.8元,误工费3777.4元,护理费3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6元,车损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161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1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9元(227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17755.2元。原告吕尧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无其它损失,故被告王丕君的垫付款原告应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尧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55.2元;二、原告吕尧臻返还被告王丕君垫付款47629.6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