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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滕州市。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厚伟、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东村职成教育中心门口处由南向北上路时,与张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张某因碰摔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案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59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案等候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