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口市。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YL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省道龙口市兰高职专路口公路处,与由东向西并向南左转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至高某某受伤。肇事后杜某驾驶车辆逃逸,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YL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省道龙口市兰高职专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并向南左转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至高某某受伤。肇事后,杜某驾驶车辆逃逸。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于2013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肇事逃逸,本应从严惩处,但其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