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温桂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桂明,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温桂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2日,温桂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温桂明支付90252.5元(包括温桂明已垫付的60901.5元+按生效判决应赔偿款项27856.36元+生效判决的诉讼费571元+执行费351元及迟延赔付应承担的利息);2、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7时55分,温桂明驾驶温洁兴所有的粤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28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平西村路段时,遇卢某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RG****号��通两轮摩托车,沿X283线由东往西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卢某琼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温桂明弃车离开肇事现场,于2010年6月7日15时许自行前来花都交警大队七中队接受处理。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处理并认定温桂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粤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是王建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温桂明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栏中注明“……3、保险车辆过户或信息发生改变时,请及时到我司办理更改。若未及时更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事故伤者卢某琼于2010年7月19日向广州市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温桂明、温洁兴、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赔偿损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应向卢某琼赔偿120000元,温桂明应向卢某琼赔偿27856.36元。该判决确认事实:温洁兴是温桂明驾驶的粤A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原先的车牌号为粤AV****号,车主为王建治,是温洁兴向王建治购买所得。后卢某琼申请执行,温桂明支付执行款29351元。温桂明出具温洁兴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声明书,称温桂明已依法向事故伤者卢某琼进行赔偿,温洁兴本人同意将本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温桂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保险索赔权转让声明书、事故认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温桂明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的(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向事故伤者卢某琼进行实际赔付。且根据温桂明提交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声明书,温桂明有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温桂明的主张,应作如下分析: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的(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温洁兴是温桂明驾驶的粤A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原先的车牌号为粤AV****号,车主为王建治,是温洁兴向王建治购买所得。即涉案粤A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实际变更了所有人,而该情况温桂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温桂明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栏中注明“……3、保险车辆过户或信息发生改变时,请及时到我司办理更改。若未及时更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温桂明主张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赔偿不符合上述特别约定。二、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在本事故中,肇事后温桂明有弃车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为加粗黑体字。虽然“责任���除”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提示说明的义务。温桂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自己享有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其主张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没有告知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温桂明主张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温桂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28元(温桂明已预交),由温桂明负担。温桂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涉案车辆变更所有人未告知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以及温桂明交通肇事后逃逸驳回温桂明的诉讼请求,对此,温桂明认为:第一,涉案车辆虽变更所有人,但并无证据显示因此增加保险标的物的风险,温桂明认为车辆所有人变更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第二,温桂明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肇事现场,但事后已经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此情况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一审法院将此主观臆断为肇事逃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向温桂明支付保险赔偿金9025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载明:“温桂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规定,温桂明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卢��琼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温桂明于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1、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的第三项是无效的,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变更会增加保险标的风险,是否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事项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赔是不合情理的。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是有效的,只是本案不应该适用该条约定。温桂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肇事现场是因为他自己也受伤了,但其事后也去交警部门自首,肇事现场没有遭到破坏,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温桂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温桂明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温桂明予以赔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项条款位于保险单的显眼位置,并以加深黑体字显示的表现形式加以提示说明,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而且,该条款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亦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温桂明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A6***U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实际变更了所有人,但温桂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温桂兴已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依据“特别约定”第三项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温桂明二审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肇事现场是因为他自己也受伤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出该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温桂明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肇事现场,没有履行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有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佐证。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约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温桂明主张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其赔偿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援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进行论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论述过程中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温桂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