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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苗娟与冯波涛、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苗娟,冯波涛,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黄苗娟。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冯波涛。被告:魏慧原告黄苗娟与被告冯波涛、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苗娟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波涛、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苗娟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冯波涛、魏慧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冯波涛、魏慧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波涛、魏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波涛、魏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冯波涛、魏慧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冯波涛、魏慧向原告黄苗娟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如逾期应��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苗娟与被告冯波涛、魏慧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冯波涛、魏慧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波涛、魏慧归还借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波涛、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冯波涛、魏慧应归还给原告黄苗娟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冯波涛、魏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冯波涛、魏慧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