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甲沿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津美饭店门口时,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豫ESD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发生碰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甲行驶至大津美饭店门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关于其乘坐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大津美饭店门口与一辆轿车相撞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关于其驾驶豫ESD8**号小型轿车在大津美饭店门口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车辆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吴某甲和董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