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潘福海与张学柱、王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海,张学柱,王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潘福海,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柱,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希林,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潘福海诉被告张学柱、王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王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学柱由被告王希林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后,被告张学柱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柱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040元;被告王希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学柱由被告王希林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学柱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学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希林庭审中辩称,本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在本案开庭前已偿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希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学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柱、王希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学柱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为24‰,被告王希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柱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王希林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6000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王希林支付6000元的事实,但称已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并将计息时间调整为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希林对原告的解释说明予以认可并对原告调整后的计息时间及利率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学柱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张学柱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在借款凭条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与原告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柱借款后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其未能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柱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56%×4=26.24%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希林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应认定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希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学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福海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希林对上述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借款后,享有向被告张学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50元,均由被告张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