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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玉木、覃二妹与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玉木,覃二妹,柳州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17号原告覃崇秀,洛维园艺场职工。原告熊军君,无固定职业。原告熊刚,无固定职业。原告熊玉木,大桥园艺场退休职工。原告覃二妹,大桥园艺场退休职工。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琦,该医院员工。原告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某、覃二妹与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17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别剑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某、覃二妹的委托代理人黄锐、阮显芬,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君、殷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某、覃二妹诉称,2012年8月30日五原告的家属熊秀丰因脑梗塞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转入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后循环);2、高血压病;3、肺部感染。由于熊秀丰的病情严重,被告的医生在熊秀丰入院当天即向原告出具了病危通知书。2012年8月31日,熊秀丰入院的第二天,被告的医生即为其安排了磁共振检查。直到2012年9月2日,因熊秀丰病情危重未能进行磁共振检查。2012年9月3日10时许,在熊秀丰生命体征极不平稳的情况下,被告的医生贸然安排熊秀丰在仅仅携带一袋氧气,且无医务人员随行的情况下,由护工送至放射科进行磁共振检查。磁共振检查前,被告放射科医务人员以检查需要为由将熊秀丰的氧气袋拆除。10时25分,熊秀丰在进行心脏彩超检查的过程中突然发生心跳、呼吸骤停。期间,心跳、呼吸停止长达20余分钟。经急诊科抢救,转入ICU病房监护,熊秀丰一直陷入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2012年9月27日11时,熊秀丰因病重抢救无效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生不顾熊秀丰病情危重,径行指令搬动、转运,××目进行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并且在检查过程中,将唯一的生命支持拆除,致使熊秀丰病情突然恶化,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的情况,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熊秀丰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谨慎检查义务以及相关的告知义务,未遵行诊疗规范配备临床医生随行。另外,在熊秀丰住院期间,其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熊秀丰不能实现治愈其疾病的目的,并直接导致了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应该返还此预付款并全额承担所发生的其他诊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引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30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14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四页,证明原告与熊秀丰的关系,以及熊秀丰属于城镇人口。2、熊秀丰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光碟一张以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熊秀丰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3、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二份(票据号分别为01622033、00216026);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票据号分别为00030375、00033197、00005432),证明熊秀丰在被告处住院交费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一份(票据号为00288910),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340元。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辩称,1、熊秀丰在心脏彩超检查的过程中,发生心跳呼吸停止,这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即脑梗死造成的,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熊秀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违反医疗原则。2、熊秀丰死亡后,其近亲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无法证实熊秀丰的确切死亡原因。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申请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原件一套;病历打印件一套;门诊病历一本,以上证据作为司法鉴定的送检材料。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申请,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158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被告对熊秀丰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上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熊秀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熊秀丰的病情加重完全是由于自身的疾病恶化造成的,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且死亡证明不能证明熊秀丰的具体死亡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鉴定机构违规收费,以多交费的形式得出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158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原告认同鉴定意见书,被告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缺乏依据,分析意见错误,且无参与度的意见,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观点能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崇秀系熊秀丰的妻子,原告熊军君、熊刚系熊秀丰的子女,原告熊某、覃二妹系熊秀丰的父母。2012年8月23日,熊秀丰因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高血压病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同日,熊秀丰转院到被告处继续治疗。熊秀丰在被告处治疗未愈,于2012年9月27日11时47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塞(左侧小脑、脑桥、左侧大脑脚、左侧丘脑);2、心肺复苏术后;3、急性肾功能衰竭;4、继发性凝血功能障碍。原告支出熊秀丰的医疗费合计70700.52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被告对熊秀丰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158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被告对熊秀丰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上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熊秀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熊秀丰死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158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是否可以采纳;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需承担责任,赔偿费用为多少。对争议焦点1,被告不认可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158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并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合意选定,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诸多意见,但是并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158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不同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争议焦点2,因原告未申请参与度的鉴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同意。因熊秀丰的死亡,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计为127458元(21243元/年×20年×30%)。(二)丧葬费,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月的标准,丧葬费计为5643元(3135元/月×6个月×30%)。(三)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四)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是该鉴定费票据是正规发票,且加盖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故本院认可该鉴定费发票,原告支出鉴定费5340元,被告应承担1602元(5340元×3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为1430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本案中的受害人系熊秀丰,而原告主张的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熊秀丰因病到被告处治疗,其在被告处支出相关费用是为治疗其疾病而支出的,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应赔偿给原告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某、覃二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3003元;二、驳回原告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某、覃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负担3002元,原告覃崇秀、熊军君、熊刚、熊某、覃二妹负担6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钿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别剑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