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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尹家云与张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云,张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尹家云,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凤凰城家家景园小区保洁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尹家云诉被告张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家云诉称:2012年底,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骗取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22日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及利息282.75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后续利息按同样方法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张德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德俊向原告尹家云出���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家云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条》上还注有:2013年3月22号还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家云145**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尹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张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