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中段。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介绍,为其父亲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卓越人生保险附加卓越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如发生重大疾病或身故,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11月李某某突发不适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处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赔付6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欺骗了原告且违背公平原则,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理赔款300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与原告协商约定解除了保险合同。2.原告应申请撤销协议书后,恢复原状于协议书签订前,才可以要求理赔款。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为其父亲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卓越人生保险附加卓越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李某某为合同唯一受益人。2011年11月李某某因病死亡。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因被保险人李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不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是否做出承保的结论,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给予一个30000元援助,保险合同终止,由被告仅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保险人李某某因肾病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书面询问,李某某向被告告知10余年前得肾结石等病,被告得知后未表示与原告变更或解除合同。以上事实,由户口本、投保单、询问笔录、理赔协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父亲李某某投保卓越人生保险附加卓越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被告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在该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李某某已明确告知其病情,被告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被告应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以投保时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终止保险合同,仅支付原告30000元,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显示公平。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0000元理赔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某审判员 晋某某审判员 刘 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