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丽玲、陈建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玲,陈建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张丽玲。原告陈建忠。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建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鑫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张丽玲、陈建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鑫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诉称,原告张丽玲所有的浙A×××××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人险驾驶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不计免赔率,并约定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2011年7月19日,张丽玲将车借于原告陈建忠驾驶,在驾驶过程中,行经德桐公路干山收费站西侧远大钢结构厂门口处,与案外人俞光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外人俞光央及俞光央车上乘客李成碧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俞光央负次要责任。后俞光央及李成碧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要求两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认定由陈建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829.60元和5820.72元。因陈建忠在被起诉前已向俞光央支付101610.51元,向李成碧支付7533.82元,故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向俞光央赔偿时扣除了陈建忠多支付的14780.90元,向李成碧赔偿时扣除了陈建忠多支付的1713.10元。后两原告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拒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9144.33元;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号、541号案件的诉讼费共计71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金额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的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我公司已支付了7117.12元和106285.27元,合计113402.39元。因车主张丽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陈建忠垫付赔偿了109144.33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我公司只承担尚余交强险金额8597.61元的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建忠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丽玲、陈建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1年3月6日原告张丽玲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⑵(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号和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2份(电脑打印件),分别为7117.12元和106285.27元,合计113402.39元。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丽玲、陈建忠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告张丽玲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丽玲、陈建忠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内容及事实已在(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及(2012)湖德民初字第541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陈建忠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了109144.33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中的医疗费,须扣除15%的非医保的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了7117.12元和106285.27元的事实。原告张丽玲、陈建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玲系浙A×××××轿车的所有者。2011年3月6日,原告张丽玲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2050003202011002251)》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单号:2050003262011002028)》各1份,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丽玲将其所有的浙A×××××轿车借于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原告陈建忠驾驶。驾驶过程中,在德桐公路干山收费站西侧远大钢结构厂门口处,与俞光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俞光央及俞光央车上乘客李成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光央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7日,伤者俞光央和李成碧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德清法院作出判决,即(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和(2012)湖德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内容:“因本起事故造成李成碧的损失共计16106.12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交强险在二案中合理分配,本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30.22元(医疗费限额),余下7275.90元,由陈建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20.72元。因陈建忠在起诉前已向李成碧支付7533.82元,故陈建忠无需再向李成碧支付赔偿款,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8830.22元,还应扣除陈建忠已支付的1713.10元,安邦保险公司实际需向李成碧支付交强险理赔款7117.12元。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少于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713.1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与陈建忠自行结算。”陈建忠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2012)湖德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内容:“因本起事故造成俞光央的损失共计231708.79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1169.78元,本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3171.78元,余下108537.01元,由陈建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829.60元。因陈建忠在起诉前已向俞光央支付101610.51元,故陈建忠无需再向俞光央支付赔偿款,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3171.78元,还应扣除陈建忠已支付的14780.90元,安邦保险公司实际需向俞光央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08390.88元。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少于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4780.9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与陈建忠自行结算。”陈建忠承担案件受理费518元。伤者李成碧和俞光央在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247814.91元。原告陈建忠已经向李成碧支付7533.82元,向俞光央支付101610.51元,共计109144.33元。(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541号判决生效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和6月18日,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李成碧赔偿款7117.12元和俞光央赔偿款106285.27元,合计为113402.39元。因两原告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拒赔,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中所查明的本案事实及已生效的(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541号民事判决,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原告陈建忠垫付赔款的保险理赔责任?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三、(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541号两案的受理费应当由谁承担?争议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原告陈建忠垫付赔款的保险理赔责任?目前,我国的车辆保险体现的是“随车主义”,而非“随人主义”。随车主义承保的是车辆产生的责任,而非某个具体驾驶人对外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保险标的(即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原告张丽玲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陈建中作为车辆借用人,又是投保人张丽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原告陈建中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而原告张丽玲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建忠是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张丽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驾驶其机动车,原告陈建忠也是被保险人,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李成碧和俞光央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陈建忠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负责进行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依法律规定,还是依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对原告陈建忠垫付赔款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因车主张丽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有悖保险法律规定,也有悖双方的合同约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争议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如下方式进行理赔:首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了113402.39元的赔款,依法还需承担尚余交强险8597.61元的赔款。其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款。伤者李成碧和俞光央在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247814.91元,根据被保险人陈建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7814.91元-122000元)*80%=100651.93元。并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两项合计赔款应为109249.54元(即8597.61元+100651.93元),但由于两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仅主张垫付部分109144.33元,低于109249.54元,此系两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只需支付100546.72元(即109144.33元-8597.61元)的赔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主张有所偏颇。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分别进行理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还抗辩,伤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本院也不予采纳。争议三、(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541号两案的受理费应当由谁承担?因陈建忠未及时对伤者李成碧和俞光央进行赔偿,伤者李成碧和俞光央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决陈建忠承担(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541号两案受理费718元,有法可依。但在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来承担该两案的受理费,于法无据。而本案是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从而依法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和依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合法、合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应当及时予以理赔,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却无理拒赔,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诉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且未超出承保限额范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诉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2012)湖德民初字第540、541号两案的受理费718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交强险赔偿金8597.6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00546.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交纳1249元,原告张丽玲和陈建忠承担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