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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红××农场××路路口西××段时,与同方向由李某甲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责。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和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拒不到案,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