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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门再林与赵万东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再林,赵万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门再林,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5XX****XX。被告赵万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6XX****XX。原告门再林与被告赵万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89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万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8973.00元。被告赵万东未质证。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借条,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被告赵万东找到原告为其拉矿石,地点是从兴隆县七拨子村到挂兰峪村,当时以过磅单为准,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运费款时,被告赵万东将过磅单收回撕毁,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今欠门再林运费款8973元(捌仟玖佰柒拾叁元正)”,有被告赵万东签名,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运费款,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赵万东拉矿石,被告赵万东欠原告门再林运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运费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赵万东给付原告门再林运费款89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陈福生审判员  卢贵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