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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吕美桂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李忠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美桂,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李忠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桂,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绍红,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平,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吕美桂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管陡街道办事处”)、李忠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美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玲,被上诉人官陡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俞春生,被上诉人李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美桂一审诉称:吕美桂是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飞阳村(以下简称“飞阳村”)商贸一条街东南1号门面房的产权人。2011年5月,飞阳村村委会通知吕美桂该房即将被拆迁,吕美桂即开始多次与拆迁部门联系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2012年9月18日,吕美桂发现该房已被拆除。经了解得知官陡街道办事处与李忠平在2011年6月9日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官陡街道办事处支付李忠平拆迁补偿款411433.22元。吕美桂多次找官陡街道办事处以及李忠平交涉此事,均未果,故诉请法院:1、确认官陡街道办事处与李忠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官陡街道办事处立即返还吕美桂拆迁补偿款411433.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官陡街道办事处和李忠平承担。官陡街道办事处一审辩称: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登记资料均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忠平,本办事处与李忠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应驳回吕美桂对本办事处的起诉。李忠平一审辩称:吕美桂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享有拆迁利益。自己虽与吕美桂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吕美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李忠平自原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飞阳村购买了该村开发的飞阳村商贸街1号门面房(面积约110平方米)。吕美桂与李忠平原系同学关系,200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芜湖县红杨镇和平自来水厂,投资金额140000元,各占50%,李忠平以购买的飞阳村商贸街1号门面房及宅基地作价70000元转让给吕美桂,吕美桂出资140000元支付自来水厂转让费,自来水厂的经营管理由李忠平全权负责,经营中资金投入和发展方向两人共同商定,盈亏共同承担等。同日,吕美桂与李忠平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基本同前一份协议,但明确约定自即日起飞阳村商贸街1号门面房及宅基地归吕美桂所有。2003年7月30日,李忠平以买受人名义与案外人张文海签订《和平乡自来水厂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20800元的价格收购原由张文海经营的芜湖县红杨镇和平自来水厂,协议签订当日支付97800元(不含前期已支付的11000元),剩余1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供水试验合格后于该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支付。当日,案外人张文海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署收到现金108800元。另查明,吕美桂的农业银行存款帐户2003年7月25日存入130000元,同年7月26日支出10000元、7月30日支出97800元、8月21日支出2200元、8月27日支出10000元、11月28日支出10000元。2003年7月20日-同年9月8日,李忠平因经营和平自来水厂需要陆续从吕美桂处以请款单形式领取了18000元。2005年1月,芜湖县农村自来水协会对李忠平2003年至2004年工作予以表彰。原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飞阳村委会曾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了内容为该村商贸街东南1号门面房产权归吕美桂所有的证明。2006年7月,吕美桂以飞阳村商贸街东南1号门面房为经营地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1年因建设需要,飞阳村商贸街地块被征用。2011年6月9日,李忠平以被拆迁人身份与作为拆迁人的官陡街道办事处就飞阳村商贸街门面房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2012年9月李忠平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11433.22元。另查明,飞阳村商贸街东南1号门面房即本案讼争房屋,该房被拆前系李忠平的儿子李康居住。2012年9月前,吕美桂与李忠平曾同居生活。2012年9月,吕美桂以官陡街道办事处与李忠平擅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找官陡街道办事处以及李忠平交涉,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吕美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吕美桂明确表示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确定为411433.22元无异议,要求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返还拆迁补偿款411433.2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吕美桂与李忠平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吕美桂个人帐户在2003年7月25日-同年9月8日期间收支情况与李忠平收购芜湖县红杨镇和平自来水厂的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且李忠平在经营自来水厂期间以请款的方式从吕美桂处领取相关费用及2006年吕美桂以讼争房屋为经营地点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均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李忠平关于其与吕美桂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李忠平在将房屋转让给吕美桂后显然无权再对该房进行处分即无权以被拆迁人身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吕美桂诉请确认官陡街道办事处与李忠平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吕美桂与李忠平就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转让并未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飞阳村或其他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官陡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依据原飞阳村房屋出售登记信息及拆迁前房屋实际居住人状况等情况判断拆迁房屋权属并无不当。吕美桂没有证据证明官陡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存在过错,故要求该办事处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忠平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与李忠平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李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美桂拆迁补偿款411433.22元。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李忠平负担。吕美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官陡街道办事处与李忠平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就应当以无效协议的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不是将所有的过错全推到李忠平一人身上,作为政府机关的官陡街道办事处过错责任大于自然人李忠平的过错责任,因此,应由其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由官陡街道办事处支付吕美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11433.22元;二、官陡街道办事处与李忠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官陡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吕美桂以2006年6月20日飞阳村出具商贸一条街东南一号门面房为吕美桂所有的证明为由,主张官陡街道办事处在拆迁之初就明智商贸一条街东南1号门面房的产权人不明,存在争议,不能成立。二、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给付起拆迁补偿款前,吕美桂与李忠平就涉案房屋产权转让,并没有在官陡街道办事处和飞阳村以及其他部门等处进行任何的登记备案,官陡街道办事处对吕美桂与李忠平之间的“转让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毫不知情。李忠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吕美桂所提出的证据没有进行核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二审中,吕美桂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芜湖市鸠江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于2006年即以本案诉争房屋为经营地点办理相关合法证件,并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官陡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证据一吕美桂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二不能证明在协议签订时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备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李忠平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吕美桂在一审中既已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故二审中不再作为新证据审查;二、证据二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官陡街道办事处、李忠平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吕美桂与李忠平在2003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业已实际履行。在李忠平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给吕美桂后,其即无权以被拆迁人身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李忠平与官陡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吕美桂未予追认,故该协议无效。二、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作为拆迁人的官陡街道办事处确实应当认真审查被拆迁人的身份,确保被拆迁人系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拆迁人的这种审查义务应当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本案诉争房屋即飞阳村商贸街1号门面房是小产权房,并无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登记,致使房屋的权属状况缺乏具有公信力的表征。而吕美桂与李忠平就该诉争房屋产权的转让亦未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飞阳村或其他部门处进行任何的备案登记。直至拆迁前,飞阳村委会所保留的与诉争房屋有关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仍然明确显示购房人为李忠平,且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确系李忠平的儿子李康。官陡街道办事处据此事实判断诉争房屋的权属,与李忠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付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应当认为其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三、作为拆迁人的官陡街道办事处在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既无义务亦无可能就同一拆迁房屋支付两次拆迁补偿款。李忠平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为不当得利,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吕美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吕美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