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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肖李辉,周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肖李辉,周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8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1-2层。负责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肖李辉,男,汉族。被告周陈香,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肖李辉、周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李辉、周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4月6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后更名为邮储银行,以下统称为邮储银行)与肖李辉、周陈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肖李辉、周陈香向邮储银行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嘉洲花园洋房50-102室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肖李辉、周陈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肖李辉、周陈香提前清偿全部贷款;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肖李辉、周陈香承担;肖李辉、周陈香以嘉洲花园洋房50-102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8日,邮储银行向肖��辉、周陈香发放贷款58万元,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肖李辉、周陈香未按约还本付息,邮储银行有权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邮储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666元。现请求判令:一、肖李辉、周陈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4407.9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为31971.01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54440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666元;二、邮储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李辉、周陈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邮储银行与肖李辉、周陈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李辉、周陈香向邮储银行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嘉洲花园洋房50-102室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至2026年4月6日止;借款利���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肖李辉、周陈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邮储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肖李辉、周陈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肖李辉、周陈香提前清偿全部贷款;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肖李辉、周陈香承担;肖李辉、周陈香以嘉洲花园洋房50-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月8日,邮储银行向肖李辉、周陈香发放贷款58万元。自2012年10月起,肖李辉、周陈香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28日,肖李辉、周陈香尚结欠借款本金544407.95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1971.01元。邮储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666元。另查明,邮储银行已于2011年2月21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197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分行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邮储银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肖李辉、周陈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李辉、周陈香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方,邮储银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肖李辉、周陈香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肖李辉、周陈香承担。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邮储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李辉、周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李辉、周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44407.9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为31971.01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54440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666元。二、邮储银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197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权及肖李辉、周陈香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030元,由肖李辉、周陈香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邮储银行预交,肖李辉、周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邮储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