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段福芝与满洲里市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芝,满洲里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段福芝,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钱小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申,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福芝诉被告满洲里市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告满洲里市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福芝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赴俄人员劳务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出境赴俄罗斯为被告在俄罗斯的木材加工厂工作,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做饭工,每月工资3000元,干零活另加工资;合同期限自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国之日起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工资按月结算,每月15日结算上月工资。按照被告安排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出境,2013年3月3日回到满洲里。在俄罗斯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打到原告在国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但2012年8月原告应得工资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500元,同年9月原告应得工资3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900元,被告共克扣原告工资4600元。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付所欠工资4600元;给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300元。被告宇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外贸企业,其实际经营范围当中没有境外劳务派遣及木材加工业务,原告主张在境外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提交的劳务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对被告无约束力,其次原告主张的劳动事实发生在境外,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俄籍企业,无论原告与俄籍企业是否存在争议,均已超出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无任何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诉请及答辩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裁字(2013)045号仲裁裁决书、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各1份,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二,赴俄人员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合同规定被告聘用原告出境为被告在俄罗斯木材加工厂工作及约定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劳务合同加盖公章非被告所有,该合同当中没有被告单位的任何人员签字,因此该份劳务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无约束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来源是被告聘用的厂长王文明在找原告签订赴俄劳务合同的时候为原告出示的,当时让原告相信被告的单位是合法成立真实客观存在的单位,并且原告等工友又上网查询了被告的信用等级,所以原告和被告才签订了合同履行了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的证据来源,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境外劳务派遣及生产加工,由此进一步说明,原告诉称为原告在境外从事生产活动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王乃月书写要求原告赔偿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俄工作期间工作的厨房冰冷潮湿,工作条件、环境恶劣,原告的关节出现肿大,也患了肾炎,原告要求回国治疗,因为原告护照在被告处,被告的管理人员要求原告赔偿单位损失后,才能将护照给原告,才允许原告回国。被告在俄负责人王乃月书写了赔偿明细,原告让家人将赔偿款汇至了被告要求的被告单位经理陈军农行卡上8807元,被告单位孟令宝工商银行卡上5000元,共计13807元,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理陈军及工作人员孟令宝进行工作联系、钱款交接等,原告为被告工作,并不是为俄罗斯企业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当中的第一部分即三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存款的时间存款的金额以及存款的户名,并不能证实原告欲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为被告确实提供过劳务的主张。第二份证据对真实性及来源以及证据形式均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属性。证据五,被告聘用的厂长王文明赴俄劳务人员劳务合同2份,被告为王文明出示的中国工人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聘用王文明为厂长及锉锯工,被告在王文明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在回国后被告在中国工人工资表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现金收讫章,有被告三个不同印章证明原告等工人为被告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不予认可,王文明对自己的身份无法加以客观证实,此前就相同案件事实也曾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王文明陈述的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公证处公证书2份,黄克飞、刘军俄劳务人员劳务合同各1份,证明同去国外工作的工友黄克飞及刘军证言证明出国为被告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工作听从经理陈军指挥,未与国外公司接触,和境外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刘军证言还证明在国外工作期间王文明为被告单位的,并且王文明的厂长职务被陈军解除,陈军任命刘军为厂长,可见陈军管理原告等工人,原告为被告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书证,被告对两份公证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出证人黄克飞及出证人刘军陈述的证言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其本身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其证言内容均属于没有证据证实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欲主张的观点。7、原告出庭证人曹玉峰,曹国庆,证明原告及证人与满洲里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他们与原告都来到被告单位领取出国手续,在被告单位等待出国,被告单位安排吃住,用车送到机场、车站出国,出国后受陈军领导、管理、指挥,被告在国内支付工资,为被告做工作。曹国庆还证明回国后到被告单位领取剩余工资等。经质证,被告认为两名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证人当庭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确实建立过相应法律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确实与原告在境外共同提供过劳务工作,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及被告的注册地,被告仅在中国境内从事外经外贸业务,没有涉外劳务派遣及境外木材加工的业务。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范围经营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合同的成立,超范围经营应当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证据二,被告单位企业员工花名册,证明被告单位雇员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且员工名单上有钱小双、陈军及孟令宝,而本案的原告及证人与这三位工作人员都发生过业务的往来、钱款的交接,也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单位打工。证据三,本案原告在俄罗斯为俄籍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外籍人员工作许可卡即打工卡,以及俄籍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出境签证及邀请函各1份,证明在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是为俄罗斯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工作,并非为被告工作,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陈述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应该经过公证处公证并且通过大使馆认证,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些证据都是俄文,只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至于如何办理原告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为俄罗斯企业工作,并不知道这个企业。证据四,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法人登记的证明书1份附中文译本1份,证明与本案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同样是在国外形成,应该通过公证及大使馆认证。证据五,俄罗斯联邦移民局为俄籍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办理了引进并使用国外劳务人员许可证,证明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俄籍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引进中国籍劳务人员17人,本案原告即包括在该17人当中。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国外形成,应该经过公证处公证及大使馆认证,并且这份许可并没有告知过原告,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六,委托书1份,该份证据系俄罗斯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为中国籍公民陈军关于招收工人及相关事宜所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此前主张的被告单位管理人员陈军对其发放工资的行为所代表的实际的俄籍用工企业,而并非本案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应该经过公证处公证及大使馆认证,该份委托书及内容原告并不知晓,陈军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过,该份委托书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证据七,出庭证人满洲里白剑打字翻译社翻译王洛德,证明被告当庭提要的俄文证据原件所附的中文译本由其完成翻译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据八,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中满洲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及被告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模、财务专用章印模各1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劳务合同当中所加盖的公章系虚假公章。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份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确实是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不排除被告有其他印章在使用。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赴俄人员劳务合同、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黄克飞、刘军俄劳务人员劳务合同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王文明赴俄劳务人员劳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公证处公证书各2份,原告出庭证人证人曹玉峰,曹国庆的证言,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系由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采纳。王乃月书写要求原告赔偿明细1份,因被告予以否认,王乃月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单位企业员工花名册、原告在俄罗斯为俄籍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外籍人员工作许可卡即打工卡、俄籍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出境签证及邀请函、满洲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被告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模、财务专用章印模各1份,以及出庭证人满洲里白剑打字翻译社翻译王洛德的证言,上述证据、证言客观真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法人登记的证明书(附中文译本)、俄罗斯联邦移民局为俄籍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办理了引进并使用国外劳务人员许可证、俄罗斯企业吉利达沃特公司为陈军关于招收工人及相关事宜所出具的委托书各1份,上述证据因证据在国外形成,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对证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进行进出口贸易和国内贸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钱小双,陈军系钱小双丈夫,亦是该企业员工。被告声称,2011年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吉利达沃特公司委托陈军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该公司招收赴俄打工人员。2011年12月2日,王文明携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赴俄人员劳务合同》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出境赴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为被告在该国的木材加工厂工作,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做饭工,每月工资3000元,干零活另加工资;合同期限自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国之日起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工资按月结算,每月15日结算上月工资。按照被告安排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出境,2013年3月3日回到满洲里。在俄罗斯工作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陈军将原告的工资打到原告在国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现原告声称,2012年8月原告应得工资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500元,同年9月原告应得工资3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900元,被告共克扣原告工资4600元。原告回国后,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亦没有为原告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劳动事实发生在国外,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本案原告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提交赴俄劳务合同声称是与被告所签订,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及陈军系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被告系私人企业,陈军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人打款的事实存在,证明原告提供虚假合同的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赴俄劳务合同系其个人伪造,虽然被告不具有向国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质并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涉外劳务派遣纠纷不属于其调整范围,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为其建立工资台帐,原告主张尚欠4600元工资未付,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为达到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拒绝提交工资表等证据,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尚欠工资4600元成立。双方签订的《赴俄人员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期限,亦没有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回国后,被告即不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也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且有劳务合同为证,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福芝与被告满洲里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满洲里宇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福芝拖欠的工资款46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豫江审判员 张培尧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宗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使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你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为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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