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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贝某、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3年8月28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后因同一事实涉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甲,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3年8月28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后因同一事实涉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贝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三区11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深圳建设牌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90元。2、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贝某伙同被告人农某甲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一区11栋2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52元。赃物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3、2013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贝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塔下洲B区35栋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猎鹰35CC黑色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49元。赃物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4、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贝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村52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盗走。5、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贝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18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猎鹰金霸王牌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吴某、曹某、官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农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助力车购买收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贝某、农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贝某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农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