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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本县吸毒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取得联系,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王××采用要求购买者先将现金汇入其指定帐户或约定地点当面交款后,再将冰毒放置地点告知购买者,由购买者自行取货或在约定地点当面交货的方式,将冰毒先后贩卖给赵某2次共0.3克、徐某6次共0.9克、朱某甲4次共0.4克、沈某2次共0.2克、朱某乙2次共0.2克、唐某某2次共0.4克,共计贩卖冰毒次数为18次、数量为2.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辩称,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对其中的贩卖次数、克数及价格提出以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向徐某贩卖6次,实际上其贩卖给徐某的只有2次共0.2克,其中2次是送给徐某的,还有2次是帮徐某代买的;2、起诉书指控的向朱某甲、沈某贩卖次数有异议,其中各有1次各0.1克是其送给他们的,并非贩卖;3、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只有1次约0.1克,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每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2次每次约0.2克。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虽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涉案毒品并未查获,缺乏最重要的物证毒品,其所贩卖的毒品真假存疑,根据刑法上的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假毒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向公安某某揭发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杨某被抓获归案,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本县的吸毒人员或他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王××则采用吸毒人员或他人先将现金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或约定地点当面交款后,再将冰毒放置地点告知吸毒人员或购买者由其自行取货,或者在约定地点当面交易的方式,将冰毒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徐某、朱某甲、沈某、朱某乙及购买者唐某某人,共计次数为18次、数量为2.4克,非法获利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8月期间,吸毒人员赵某先后二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并按被告人王××的要求先后将毒资500元、300元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先后二次将二包分别约0.2克、0.1克的冰毒分别放置于本县菜园镇东方之珠苑19号楼三单甲门处及黄龙商务楼旁农甲用社的一空调窗户处,并电话告知赵某,后均由赵某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80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并按被告人王××的要求将毒资300元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将一包约0.1克的冰毒放置于本县菜园镇海滨路农甲用社一窗户平台内,并电话告知徐某,后由徐某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300元。3、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双方并约好交易地点。后双方至约定地点本县菜园镇海滨路邮政局后门处进行当面交易,被告人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1克的冰毒卖给徐某,非法获利300元。4、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好交款地点后,被告人王××至约定地点本县菜园镇海滨路移动公司附近当场收取徐某毒资300元后离开,随后将一包约0.1克的冰毒放置于本县菜园镇海滨路农甲用社一窗户平台上,并电话告知徐某,后由徐某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300元。5、2013年1月,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并按被告人王××的要求将毒资300元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将一包约0.1克的冰毒放置于本县菜园镇望海路徐某开设的棋牌室外一空调外机下,并电话告知徐某,后由徐某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300元。6、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好交款地点后,被告人王××至本县菜园镇××宾馆附近当场收取徐某毒资800元后离开,随后将四包共约0.4克的冰毒放置于本县菜园镇望海路某某车行门口的一辆车下,并电话告知徐某,后由徐某某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800元。7、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王××至约定地点本县菜园镇望海路华某某馆对面绿化带内的凉亭里当场收取徐某毒资200元后离开,随后又至该约定地点将一包约0.1克的冰毒交给徐某,非法获利200元。8、2012年11月至12月,吸毒人员朱某甲先后四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并按被告人王××的要求先后将其中三笔毒资各300元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另一笔毒资300元双方约定以后支付。随后,被告人王××先后四次将四包各约0.1克的冰毒分别放置于本县菜园镇望海路丰华大酒店旁一自动取款机处、自由空间足浴店外一空调外机处、电信局旁一空调外机处及沙某某农乙行旁一美容院广告牌处,并电话告知朱某甲,后均由朱某甲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900元。9、2012年8、9月期间,吸毒人员沈某先后二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并按被告人王××的要求将毒资300元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另一笔毒资300元双方约定以后支付。随后,被告人王××先后二次将二包各约0.1克的冰毒放置于本县菜园镇小菜园摩托车修理店旁的小船上,并电话告知沈某,后均由沈某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300元。10、2012年11月期间,吸毒人员朱某乙先后二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并按被告人王××的要求先后将毒资300元、200元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先后二次将二包各约0.1克的冰毒分别放置于本县菜园镇人民政府司法办门口及东某某华侨饭店附近弄堂,并电话告知朱某乙,后均由朱某乙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500元。11、2012年下半年,唐某某帮吸毒人员赵某先后二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并按被告人王××的要求先后将毒资各500元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先后二次将二包各约0.2克的冰毒分别放置于本县菜园镇东某某红太阳舞厅附近及海滨路一停车场内,并电话告知唐某某,后均由唐某某将冰毒取走,非法获利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证实,该卡系被告人王××在2012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贩卖毒品交易中使用过的银行卡的事实。2、证人徐某、赵某、朱某甲、沈某、朱某乙、唐某某的证言及徐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除唐某某外)均系吸毒人员,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向名叫“老头”或“阿某”的人购买冰毒及购买次数、克数、价格的事实。名叫老头”或“阿某”的人均系被告人王××。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曾合伙经营过茶室,于2011年上半年其将本人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一张储蓄卡借给被告人王××使用,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4、嵊泗县公某某扣押清单乙,案发后,公安某某对被告人王××在贩卖毒品交易中使用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嵊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嵊泗县支行帐号明细查询单乙,在2012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上述吸毒人员及购买者唐某某在与被告人王××毒品买卖交易中,先后将毒资打入被告人王××提供的银行卡内的事实。6、嵊泗县公某某关于杨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本地吸毒人员赵某、朱某甲、黄某某等陆续向嵊泗县公某某反映,杨某在本县菜园镇贩卖毒品,嵊泗县公某某遂对其进行外围侦查,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其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3年4月13日将杨某抓获的经过。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且与上列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贩卖给徐某、朱某甲、沈某、唐某某人的次数、克数及价格比起诉书指控的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与上述人员在毒品买卖中所涉的交易次数、克数及价格,与起诉书指控的相符,分别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上述吸毒人员徐某、朱某甲、沈某某购买者唐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毒品未能查获,毒品真假存疑,被告人王××的贩毒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符,对于涉案毒品的真假,虽毒品未能查获,但根据被告人王××的供述、吸毒人员及购买者的证言,其对所贩卖的冰毒是毒品是明知的,而且被告人王××在毒品买卖交易过程某某用隐蔽的交接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并以很少的数量获取高额钱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对所贩卖的冰毒是毒品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王××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公安某某交代时揭发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之前,公安某某根据他人的反映已着手实施侦查并掌握,经查证属实将杨某抓获归案,有公安某某关于杨某的抓获经过予以证明,因此,不应认定其有立项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蒋贤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欧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宽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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