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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07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不仅经常酒后打骂我,还经常打骂其母亲和姐姐,被告还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现我们夫妻妻感情确已破裂,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活多年,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