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五土与吴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土,吴礼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陈五土。被告:吴礼生。原告陈五土与被告吴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五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五土起���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礼生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礼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取款98000元用于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礼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吴礼生到原告陈五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到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3%。2012年7月13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礼生到原告陈五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礼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超过法定最高额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礼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五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吴礼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炳散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