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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欢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欢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牛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国,系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欢欢。原告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欢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欢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桃花仑商贸城二楼的77号摊位,租赁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20元,租金按季度缴���,拖欠租金及各种费用累计达三个月及未按约定时间开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摊位。被告进场后,自2011年元月起未缴纳租金,也未开门营业,累计拖欠租金113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340元并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益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汇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桃花仑商贸城二楼的77号摊位,租赁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经营权费6400元一次性缴纳。第一年租金每月420元,第一年租金一次性缴纳,以后租金按季度缴纳,摊位租金视市场行情确定,缴纳时间为本缴费期的前一个月的15日。拖欠租金及各种费用累计达三个月的,汇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摊位。原告陈述,自2011年元月起被告��缴纳租金,也未开门营业,累计拖欠租金11340元。另查明,益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变更为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摊位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1年元月起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累计三个月不缴纳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长期不缴纳租金,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1年元月至2013年3月可以计算租金113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欢欢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郭欢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洁红审 判 员  汤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