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玉发与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发,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89号原告:王玉发,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龙翔,总经理。原告王玉发与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发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供应废钢材。2013元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师付(师傅)废钢款30761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7613元。被告鸿翔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鸿翔公司提供废钢材,至2013元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613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故由负责人龙翔夫妇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双方已经停止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无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废钢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未结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发307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芜湖市鸿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