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兴金),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叶某,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88年初,原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叶某相识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均到平和县大溪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吴某丙。但被告十几年来一直变得性情冷漠和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甚至回娘家一去不复返,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日趋恶化,长期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叶某相识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平和县大溪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吴某丙。原告自1995年8月份因犯罪被判刑至2007年2月刑满释放,至今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独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乡(镇)婚姻登记存根1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户口簿1份;本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长期缺乏夫妻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己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江荣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伟君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